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营管理公司的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是多维度且复杂的。上一期我们通过具体案例,呈现了法定代表人在越权担保、职务侵权、协助抽逃出资等方面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这一期我们将就关联交易、公司环保违规、税收违法等行为对法定代表人带来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
案例一: 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承担赔偿责任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同时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其利用职务之便,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将公司的一批重要原材料以低于市场正常价20%的价格出售给其妻子所控制的B公司。该行为导致A公司在该笔交易中损失50万元的利润。A公司的其他股东发现此事后,认为赵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A公司利益,遂代表公司将赵某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赵某赔偿 A公司 50万元的损失,并要求赵某将交易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A公司。
「案例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需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的人员范畴。其与妻子控制的B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损害了公司利益。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某应当对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因此交易所获得的不当利益。
案例二:因公司环保违规,被行政处罚
A公司是一家化工生产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吴某在企业运营过程中,为降低生产成本,擅自决定减少环保设备的运行时间,导致企业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严重超标。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了A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环保法律法规,对A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并罚款10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鉴于吴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的环保违规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对吴某个人作出了罚款10万元并责令其参加环保法律法规培训的处罚决定。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A公司减少环保设备运行时间导致污染物严重超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可对A公司超标排放行为责令改正或限制生产,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而吴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降低生产成本,擅自决定减少环保设备的运行时间,是导致企业排放的污染物严重超标的直接责任人,生态环境部门可对吴某处上一年度A公司收入50%以下的罚款。
案例三:因公司税收违法,被阻止出境
A公司在进行税务申报时,故意隐瞒了部分销售收入,少缴税款共计 50万元。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中发现了A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认定该行为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指示财务人员所为。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对A公司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10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对郑某个人采取阻止出境的措施。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经管/MANAGEMENT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本案中,郑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示A公司财务人员少列收入的行为属于偷税,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追缴A公司少缴的税款,并可以对A公司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另外,在A公司结清税款及滞纳金之前,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郑某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