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WAP手机版 RSS订阅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当前位置:首页 > 经营

企业土地承包涉及的法律风险

时间:2025-7-20 11:37:51   作者:郭建钊     
内容摘要: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承包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将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以合同形式分配给承包方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制度。中国作为农业大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土地承包有明确规定。

  案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承包土地享有权利


  2023年,甲公司以划拨的方式取得丙农场国有农用地,权利类型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甲公司与其权属片区内的非职工农户乙签订《国有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丙农场国有农用地承包租赁给农户乙管理使用,租赁费按照实际承包租赁的土地面积和当年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收费标准收取,租期至2029年底。2022年1月,甲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文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制定发布了《国有公司经营管理方案》,根据方案规定,农户乙作为甲公司片区居民,享有政策性土地租赁权利,土地租赁费按照阶梯价执行,2023年的租赁费为1230元。经营管理方案制定后,甲公司在农场辖区内进行政策解读及宣传,但农户乙一直拒绝在《管理方案及费用告知书》上签字并拒绝支付土地租赁费,因此甲公司将农户乙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

  本案中,甲公司与农户乙自愿签订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同时,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甲公司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案涉农用地的使用权,并将国有农用土地租赁给农户乙使用,甲公司享有依法收益的权利,农户乙负有支付土地租赁费的义务。

  案例二:承包土地被征收的,经营权人有权获得补偿


  2016年9月24日、9月26日,乙村村委会先后两次召开村“两委”班子会议讨论村北废弃窑地对外流转事宜,最终研究同意对外公开招标流转村北旧窑坑地。2016年11月,甲公司代表人与乙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丙签订《土地承包转租协议》,约定:乙村与村民丙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终止,甲公司一次性支付村民丙十余万元作为补偿,后续由甲公司承继土地上的所有权利。乙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且有村委会盖章确认合同有效性。2016年11月,甲公司又与乙村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以下简称《流转协议》),约定:乙村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流转给甲公司,流转期限为50年,且乙村确认已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同意签订本合同。后因乙村未将《流转协议》向当地政府报请批准,协议内容实际并未履行。2021年,当地政府启动村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案涉土地属于征收范围,被依法征收,但补偿款已支付至乙村村委会。随后甲公司要求乙村村委会返还土地补偿款被拒,甲公司遂将乙村村委会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时,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本案中,乙村村委会辩称《流转协议》未实际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已终止,但根据庭审查明核实,双方签订《流转协议》之前,乙村早已召开村“两委”班子会议讨论土地流转事宜,后又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最终以186户同意,23户不同意的结果达成同意对外流转的结果。土地被征收后,虽然乙村村委会将甲公司支付的全部土地流转费用退还甲公司,但双方未书面说明解除案涉土地的流转协议,因此流转协议未实际解除,甲公司有权获得征收补偿。

  案例三: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及登记


  2013年,甲公司与乙村及数名村民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甲公司承包乙村450亩土地,租期至2028年。2022年8月,乙村一组、三组、五组及十组召开群众代表大会,要求终止与甲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并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与丁某、戊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22年10月,甲公司与丙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将其承包的乙村土地转包给丙某,期限自2022年10月至2023年10月,丙某随后向甲公司支付了承包费。合同签订后,丙某发现丁某、戊某已将案涉土地耕种。2022年11月,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并由甲公司及丁某、戊某赔偿损失130万余元。法院经审理判决甲公司与丙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并由甲公司支付丙某租地款及损失50万元。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乙村及村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方,承包土地后,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流转其承包地的经营权,因此甲公司与乙村及村民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真实有效;乙村一组、三组、五组及十组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无权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而丁某、戊某与无权分包人签订租赁合同,实际耕种甲公司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侵犯了甲公司的经营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标签:2025年第6期 
上一篇:没有了
下一篇:水泥沙袋背包
杂志简介 - 组织机构 -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光彩》杂志社   联系电话:010-8226201682262069 京ICP备0504120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