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WAP手机版 RSS订阅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 > 法律

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作者:郭建钊     
内容摘要:商业秘密的保护不仅要靠企业自身的保密措施,更要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
  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会影响企业的生存。

  案例一: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


  张某作为公司项目平台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合法掌握项目的技术信息。在张某入职和离职时,公司与其约定了保密义务,要求张某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同时在离职时不得私自带走关于项目的任何文件。张某在明知上述约定的情况下,仍在离职时将所负责项目的技术信息通过邮件的方式发送到其私人邮箱,造成公司商业秘密可能被泄露并被他人使用的风险。


  「案例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根据上述规定,张某在公司任职期间,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将其经手的项目技术信息发送至本人私人信箱。即使该技术信息目前没有被披露和使用,但实际上此信息已经脱离了公司的控制范围,信息存在可能被披露或者被他人使用的风险。此种情况,行为人虽不属于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中的经营者,但依据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实施了盗窃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案例二: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


  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等,公司在运营中研发了三个计算机软件源代码。乙丙二人曾在甲公司任职副总裁和技术总监,软件研发过程中,二人全程负责,同时二人与甲公司签署了保密协议,约定不得泄露属于甲公司的商业秘密;无论为何离职,离职后仍承担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但乙丙二人离职后仍然使用其在甲公司知悉的信息从事相关行业,甲公司认为二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本案中,因甲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未认定乙丙二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等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技术秘密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包括技术秘诀、工艺流程、设计图纸、技术数据等信息。

  在本案中,由于乙丙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甲公司主张的软件源代码、研发资料、研发费用等信息已经公开,可认定上述信息尚未公开。关于商业价值的认定,计算机软件属于重要技术信息,开发者为其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软件可为开发者带来经济利益,应判断具有商业价值。关于权利人甲公司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予以认定。

  权利人甲公司与被诉侵权自然人乙丙二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保密条款,约定了对甲公司的技术秘密的保密义务,可以认定甲公司对其技术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故甲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

  案例三:教案可视为商业秘密甲公司从事教育工作,A和B二人在甲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并知晓甲公司的商业秘密。两人离职后开办了与甲公司从事相同业务的乙公司。两人不仅在对外招生过程中故意宣传自己为甲公司的创业老师,使用甲公司的客户名单,还在教学过程中采用与甲公司几乎完全相同的教案、纸上题、评分表、教具等教学材料和教学方法。随后,甲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将乙公司起诉至法院。但本案中甲公司主张的教案部分内容已属于公有领域范围,而且甲公司对其余内容也未能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导致其教案内容已被公开,故不符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构成要件。

  「案例分析」

  在判定一项信息能否作为商业秘密时,不仅要考虑是否为公众知悉,还应考虑是否采取保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六种不为公众知悉的情形:(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6)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同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也明确了判断保密措施合理性的操作标准,包括:(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5)签订保密协议;(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7)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在本案中甲公司的相关信息并不属于上述的情形,因此不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要件。

  当然,教案作为教育培训机构的重要资源,能够为培训机构带来经济利益,亦具有实用性,故若教案的内容不属于公知范围,权利人亦对此采取了有效合理的保密措施,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



标签:2023年第9期 
杂志简介 - 组织机构 - 关于我们
版权所有©《光彩》杂志社   联系电话:010-8226201682262069 京ICP备0504120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