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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问题探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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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通常,除被继承人通过立遗赠将财产赠予他人,继承只能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发生

  案例1:丧偶女婿、儿媳成为继承人的情形

  被继承人王某与妻子杨某婚后共生育五子,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五。白某系长子王一的妻子。

  1989年12月22日,被继承人杨某去世;2001年3月18日,长子王一去世,王一去世后,其妻白某一直照料王某生活起居,直至2013年9月1日王某去世。

  王某生前并未留下遗嘱,去世后,其子女及儿媳白某对于白某是否应分得遗产以及遗产如何分配产生了争议。争议的财产主要包括:进行旧村改造时,王某根据拆迁安置政策得到的一居室楼房一套,该房屋自分配以来一直由王五负责出租并收取租金;由王某持有的村民股权及相关收益;现金及房屋租金收益约17万元。

  2015年1月,王二、王三、王四及白某,就遗产继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做出判决,白某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份额占遗产总额的12%.「案例分析」我国现行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方式主要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其中“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均系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意愿(遗嘱),取得被继承人财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根据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以外的人,原则上是没有继承权的,但由于现实生活比较复杂,《继承法》又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该条规定系对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的突破。本案中,王某未留有遗嘱,因此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白某作为丧偶儿媳,对王某尽主要赡养义务,故也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割。

  《继承法》的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民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是对于敬老、爱老的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的鼓励和宣扬。

  案例2:法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

  被继承人周某、秦某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女儿周甲,儿子周乙、周丙。女儿周甲、周某与其妻秦某分别于1992年,2001年及2005年去世。秦某、周某去世时留下遗产房屋两处,各继承人一直未对遗产进行分割。2010年5月,周丙与其妻田某在家中发生争执,田某刀刺周丙,至周丙死亡。田某被判犯故意杀人罪,处有期徒刑12年,现在监狱服刑。2013年,周甲女儿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秦某及周某的遗产并代位继承周甲的遗产份额。田某亦提出自己应分得周丙应继承的份额。

  「案例分析」本案中,唐某所主张的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秦某、周某)的子女(周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唐某)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周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据此,秦某、周某的遗产本应在唐某、周乙与周丙之间分割。而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周丙死亡,本应由周丙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周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田某及其女儿周丁继承。但根据我国《继承法》第7条之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田某因故意杀害其丈夫周丙,丧失了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地位,故不得继承周丙的遗产。《继承法》此项规定,体现了不得通过违法行为获得利益的基本法律精神,也体现了《民法》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案例3:附义务的遗嘱或遗赠

  杨某育有四子,分别为杨甲、杨乙、杨丙、杨丁。2009年12月4日,杨某与负责照料他的保姆李某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双方约定,杨某去世后,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赠与李某;李某应在杨某有生之年对杨某履行赡养义务。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后,李某继续在杨某家工作并领取保姆工资,杨某的日常生活开销均由其四个子女承担,李某负责洗衣、做饭打扫卫生等工作。2010年7月18日,李某离开杨某家,直至2014年3月17日李某回杨某处探望,才得知杨某已于2013年9月4日去世之事实。

  杨某去世后,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杨丁名下。

  2014年4月,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履行遗赠抚养协议,由杨丁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杨甲、杨乙、杨丙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认为,李某在照顾杨某期间并非无偿照顾,而是按月领取了劳务报酬,其亦未承担赡养杨某的相关费用,与杨某形成家政服务合同关系,李某与杨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后不到一年即离开杨家,并未按协议约定,在杨某有生之年对杨某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因此,李要求获得遗赠的条件并未成立,其主张赔偿房屋折价款或就履行义务部分得到相应补偿,依据不足。

  「案例分析」遗赠指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外的人,依据被继承人意愿(遗赠)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的公民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属附条件的遗赠的一种。我国《继承法》第21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负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可见,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的、附有条件的,它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案中,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李某客观上并未履行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的对杨某生养死葬的义务,相应的也不享有接受杨某遗赠房屋的权利。杨某的四子女可以在李某起诉的过程中,向法院提出李某不享有接受遗赠权利的抗辩,也可在李某未起诉的情况下主动向法院申请取消李某的接受遗赠的权利。

 

标签:201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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