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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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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股权代持,又称隐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持有股权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特殊持股方式
  案例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
 
  2010年1月,贺某、徐某与池某三人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拟共同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但是由于池某情况特殊不便持股,池某遂与徐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暂将池某所有的股权登记在徐某名下,待条件成熟时由徐某将代持股份变更回池某名下。各方实际出资后,公司于2012年5月设立。2015年,池某要求徐某依据《股权代持协议》之约定,将其代持的股份无条件变更到池某名下,徐某以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局登记备案股东并无池某为由,拒绝转移股权,双方遂产生纠纷。
 
  「案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款规定将股权代持协议作为一般合同,依《合同法》规则来评价其效力——如果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代持协议有效。司法解释还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隐名股东对投资权益享有权利。
 
  因此,本案中,池某与徐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某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的条件及方式,将池某实际所有公司股权转至池某名下,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持协议
 
  2013年谢某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A公司代谢某持有某农村合作银行(现已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协议签订后,A公司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从未将代持股份的红利支付给谢某,并在未经谢某同意的情况下将代持的股份向银行质押贷款,且部分股份已被人民法院冻结。谢某认为,A公司的行为给自己的股权投资造成极大法律风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仅有《公司法》解释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代持股份问题作了规定,而对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新三板挂牌公司和证交所上市公司的股份代持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谢某认购股份的对象是农村商业银行,其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参考适用上述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而认定谢某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这也符合民法“法无禁止皆自由”的私法自制原则:《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并未明文禁止公司股权代持,则代持协议不应被认定无效。
 
  另外,本案被代持股份的公司是某农商行,虽然银监会规定,公司股份制改革中,认购股份的资金来源应真实合法,不得使用委托资金,并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股权结构有特别要求,规定隐名股东在股改过程中也不具有认购股份的资格。但是,银监会以及该农商行的相关文件规定主要是一种管理性、规制性的规定,而不是效力性规定,也不属于行政法规,故不能以此来否定协议的效力。因此,在本案中,谢某与A公司签订的针对农村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A公司应当依协议约定,向谢某履行分红的义务,并就延迟分红、私自抵押等违约行为向谢某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三:新三板挂牌和证交所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持协议
 
  2008年9月,侯某等五人分别与受委托人姜某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及《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姜某以其本人的名义向G股份有限公司投资。2010年12月,G股份有限公司完成重大资产重组,名称变更为“S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12月至2010年9月,姜某名下的G公司股份共被抛售826万股,所得部分款项连同利息一并转入了姜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后被姜某转至其他数个银行账户。得知这一事实后,侯某、薛某、倪某、杜某、王某等五人要求姜某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案例分析」实践中,新三板挂牌和证交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常在挂牌前已将代持的股权进行清理,否则在申报审核时可能被认定为“股权不明晰”。在挂牌后,股转系统也要求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股份代持行为。然而,我国国家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禁止股权代持,更未直接宣告代持协议无效。因此,上述“股权明晰”的要求并不能理解为“禁止代持”而认定股份代持协议无效,更不能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认定为无效。因此,本案中,证监会关于“股权清晰”的规定效力层级较低,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代持协议无效的依据。侯某等五人与姜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各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姜某应就自身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代持的是何种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都仅对合同签订各方具有约束力。如果有合同以外的其他人基于工商信息登记等公示信息,认为名义股东为实际持股人并以合理价格购买相应股权,实际股东只能要求名义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能要求购买人退还已购买的股权,换言之,代持协议对于协议以外的人是无效的。
 

标签:201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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