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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一)

2025-8-23    作者:赵龙义    来源:    

  在公司运营中,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关键角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司法》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在享有代表公司决策、经营等权利的同时,也面临诸多潜在的法律风险,这些风险不仅关乎公司的生存发展,更与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权益紧密相连。下面将通过具体案例,深入剖析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案例一: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承担赔偿责任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以 A公司名义为B公司的一笔巨额贷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后B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偿还贷款,银行遂将A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A公司辩称,李某的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内部合法程序,属于越权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法院审理查明,银行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对A公司的担保决议进行审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法院判决该担保合同无效。但A公司因内部管理不善,对法定代表人的监管存在漏洞,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债务1/2的赔偿责任。A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法要求法定代表人李某赔偿了A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案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指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在本案中,李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了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导致A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李某应向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警示作用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清楚自己的权限边界,避免因越权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失,进而给自身带来巨大损失。

  案例二:法定代表人因职务侵权引发追偿纠纷


  A公司承接了B公司一项土方工程。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为推进项目进度,亲自前往施工现场监督设备操作。在调试一台新型挖掘机时,王某因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检查,在明知设备液压系统存在异响的情况下,仍指令操作员强行启动设备,导致挖掘机液压管爆裂,飞溅的零件击中现场工人李某,造成其手臂骨折及周边施工机械损坏。经鉴定,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5万元,被损坏的施工机械维修费用共计8万元。


  B公司在垫付赔偿款后,以A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责任诉讼。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施工现场的设备调试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范畴,因操作过失导致他人损害,应由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最终判决A公司向B公司赔偿23万元。A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据《民法典》及公司章程中“法定代表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公司损失需承担追偿责任”的条款,向王某提起内部追偿诉讼,要求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1万元。最终,法院综合考量王某的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风险属性,最终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民法典》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在本案中,王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前往施工现场监督设备调试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代表人管理职责的范畴,王某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在外部责任上,应当由A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到内部责任,A公司有权依据《民法典》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存在过错的王某进行追偿。

  案例三:法定代表人协助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


  A公司成立时,股东孙某认缴出资100万元,但在公司成立后不久,孙某意图抽逃出资。A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明知孙某的抽逃出资计划,仍为其提供公司财务账户信息,并协助孙某完成了资金的转出操作。后A公司因经营不善面临债务危机,债权人B公司在追讨债务过程中发现了孙某抽逃出资以及周某协助的事实,遂将孙某和周某一同诉至法院,要求孙某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周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之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根据《公司法》第十条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故法定代表人属于高级管理人员。

  此案中,周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主观上明知股东孙某抽逃出资的违法意图,客观上实施了协助转账等积极行为,构成协助抽逃出资。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周某对孙某抽逃出资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与孙某共同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B公司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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