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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盯”上的商标

2021-3-1    作者:陈莉妮    来源:    

  2020年11月,四川藏族少年丁真在网络平台上走红,而后成为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理塘县文旅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帮助宣传当地旅游文化。有商家瞄准商机,开始注册“丁真”相关商标。2021年1月18日,笔者以“丁真”为关键词在商标局官方网站上检索已经申请的相关商标,发现自2020年11月14日开始,即自丁真在网络上走红后,目前已有173件“丁真”相关商标等待受理或者等待实质审查。其中,海漾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最早于11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丁真”商标,具体使用的商品范围为化妆品、美容面膜、洗面奶、香水等商品。同日,慈溪市中文牛科技有限公司也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类商品以及第41类服务上注册“丁真”商标,目前,上述商标已被商标局受理,正在等待实质审查。而丁真本人所属公司理塘县文旅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11月26日才向商标局申请在33类商品或者服务上(总共45类)注册“丁真珍珠”商标,目前正在等待受理或实质审查。

  驳回恶意抢注商标有法可依


  由于我国《商标法》采用了注册取得商标的原则,是否使用商标并非商标取得的必要条件,因而实践中容易诱发商标抢注的问题。根据该法第31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因而商标申请的时间对于获得商标授权具有重要意义。


  一些经营者瞄准热点抢先注册热门商标,或者相关名人商标,目的在于使消费者误认其商品或者服务与该名人存在特定联系,致使消费者混淆,从而达到“搭便车”的目的。而专门从事商标抢注的经营者获得商标授权的目的在于高价转让该抢注商标,从而获取收益。针对这种行为,《商标法》在商标审查流程中规定了异议程序,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第33条提出异议。同时,关于恶意商标申请行为的规制在《商标法》多个条款中均有体现。

  上述恶意商标申请行为也违反了《商标法》第7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但该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对于商标局的商标审查工作缺少具体的指导。而2019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则弥补了法律关于诚信原则具体条款的漏洞,细化了该原则的内涵。

  该法第4条第1款中新增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要求商标局在商标申请阶段就要对申请人的商标使用目的予以审查,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商标局对商标注册审查的难度以及工作量,对审查周期有一定影响,但是从长远来看,有利于遏制囤积商标的现象,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同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与《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相配套。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在判断是否违反《商标法》第4条规定时,需要考虑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数量、指定使用的类别、商标交易情况等;申请人所在行业、经营状况等;申请人被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者裁定、司法判决认定曾从事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知名人物姓名、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或者其他商业标识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等因素。

  在“丁真”商标抢注案中,多数经营者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囤积行为符合《商标法》第4条新增规定,因此商标局将不予注册。

  《商标法》保护姓名权


  在实践中,经营者将名人的姓名注册为商标的现象也不少见,《商标法》对此也有相关的条款予以规制。


  首先,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9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同时,该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根据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因而姓名权作为法定的民事权利,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依据姓名权的权利内容,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任何干涉、冒用、盗用他人的姓名或故意造成混淆的行为,都属于侵犯姓名权的行为。但我国《商标法》对姓名权在先权利保护所遵循的思路,并非传统民法意义上姓名权的保护路径,而是采用了对姓名的商品化权益进行保护的路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而,“丁真”

  这一名称符合上述条件,可以主张依据《商标法》在先权利保护制度对姓名权予以保护。当然,自然人享有某个姓名,并不排斥他人拥有同样的姓名,因而姓名权本身不具有独占性,法律也允许同名同姓的现象存在,而《商标法》对姓名权的保护实质上是保护因姓名的知名度所产生的商业价值和财产利益。同时,从在先权利保护制度本身的价值来看,《商标法》将包含姓名权在内的在先权利纳入其保护的范围内,在于该部分权利与商标具有相应的连接点,以名人的姓名为例,其姓名本身具有申请注册商标可以利用的市场价值,存在被人加以利用从而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因而将其纳入在先权利保护具有实质意义。

  其次,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8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其他不良影响”。因而,“丁真”

  商标抢注案中申请人将丁真的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从而通过适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在申请注册商标的审查环节驳回恶意注册公众人物姓名的商标,防止侵害后果的发生。

  最后,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根据《商标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因而,将公众人物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8项“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权利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恶意抢注行为不可取


  关于“丁真”商标抢注这一事件,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李俊慧此前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商标抢注,尤其是恶意抢注行为不可取。一方面,其商标注册申请可能不予核准,而且一旦被认定构成恶意抢注,还面临被处罚的风险,属于“火中取栗”;另一方面,对于公益性知名人物名称,恶意抢注本身也会遭致公众反感,于相关申请主体而言,也是“得不偿失”。


  由于抢注商标背后存在高额的商业利润,目前,这类行为难以完全遏制。根治这类非正常商标申请及恶意抢注行为,除了从立法上进一步对恶意抢注行为予以规制,商标代理机构、审查机构发挥作用,还需要全社会形成良好的商标注册申请风尚,让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申请、审查和核准中逐步形成刚性约束力,引导相关机构或个人自觉抵制非正常或非善意商标注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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