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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营运的罪与非罪

2017-9-19    作者:    来源:    

  案例1:非法营运与有偿拼车
 
  张某是一名每天开车上下班的白领,由于线路固定,张某想通过拼车载客的方式挣点油钱,于是在社区网站上招募到王某与吴某作为拼车乘客,后两者按月向张某支付乘车费用。一日,张某在上班途中遇到车辆检查,警察告知张某,其行为涉嫌非法营运,要对其作出相应处罚。张某表示不服,提出复议。
 
  「案例分析」有偿拼车和非法营运表面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两者存在实质的差别,即是否以盈利为目的。“营运”是指以旅客、货物运输为目的的车辆依法从事社会运输并收取运费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润,运输客货是其主要工作。非法营运需要认定车辆的运营是一种“经营行为”。并非所有取得收入的行为都是经营行为,经营行为须以盈利为目的,其营业行为须具备连续性、持续性的特点。
 
  拼车是车主顺路捎带同路人,不以营运为目的,只是在方便自己的同时也方便了他人。即使车主在搭载他人的时候收取了报酬,这个报酬也只是用来弥补自己的成本开支,与经营性收入具有本质上的不同。
 
  本案中,张某拼车载客的行为并不属于“营运行为”,开车既不是张某的主要工作,也不构成张某的主要收入,因此张某的行为是合法的。交警认为其可能构成非法营运,是不正确的。
 
  案例2:非法营运车辆交通肇事后的责任承担
 
  2016年3月,韩某驾驶的一辆红色大众轿车闯红灯违章行驶,导致在路边等车的季某被撞伤,经认定,韩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
 
  事发后,该轿车的投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向季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韩某驾驶的大众轿车为非法运营车辆,也就是所谓的“黑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责。”王某应当和韩某就赔偿事宜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4月,季某将韩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者向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本案案由原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由于肇事一方为非法营运车辆,本案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也由此发生改变。
 
  首先,保险合同中“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责。”这一条款为免责条款,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须要合同提供方向另一方作出明确说明方可认为有效。本案中,如果有证据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作出过特别说明,可以认定该条款生效,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季某的损失完全由韩某赔偿;如果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应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仍然应向季某支付保险金。
 
  其次,王某为非法营运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王某明知该车辆用于非法运营,却仍然准许韩某使用,王某应当与韩某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被“黑车”
 
  撞伤的受害人,可以分别向“黑车”司机和“黑车”所有权人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二者共同主张连带责任。
 
  案例三:涉嫌非法营运时的责任承担
 
  石家庄人付女士长年在京工作, 是滴滴顺风车的车主, 6 月2 7 日上午, 她驾驶其河北牌照的大众高尔夫汽车将乘客送到望京后, 车辆被交通执法总队的执法人员扣押。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出具的扣押车辆决定书显示, 付女士涉嫌在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的情况下, 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根据相关规定, 决定扣押其车辆。
 
  执法人员告知付女士,付女士并非京籍户口,驾驶车辆也非北京牌照,因此无资格在北京地区开展顺风车业务。且顺风车车主只可收取汽车油费、过路过桥费等基本费用,而付女士的收费已远远超出了以上费用标准,明显以盈利为主要目的。
 
  28日,付女士交了7000元罚款后取回了自己的车。
 
  付女士称,之前,她并不知道关于顺风车“京人京牌”
 
  的规定,且在她注册时,滴滴平台也未告知其相关规定并让她顺利通过审核。此外,车费多少不是她定的,而是滴滴平台显示的。
 
  「案例分析」依据《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北京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是北京户籍,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是北京车牌。据此,付女士作为非京籍人士,利用滴滴打车服务用非京籍车辆从事有偿运营服务,属于非法营运,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付女士有权向滴滴平台在其过错范围内主张赔偿。
 
  滴滴平台作为网约车平台,有义务对拟在当地注册的网约车进行资质审核,并将相关资质条件和风险告知注册用户。如其在服务协议中未充分告知,致使注册用户遭受处罚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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