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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的法律规制:原则与思路

作者:     
内容摘要:法律只能采取底线思维,但企业不能够进行探底竞赛,企业应该追求更高的标准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薛军
 
  随着中国电子商务产业的迅速崛起,电子商务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正在影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和挑战,因此需要专门的立法进行规范和调整。
 
  电子商务立法意义重大
 
 2013年的年底,我国正式启动了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工作。这项工作由全国人大财经委主持,成立了专门的领导小组与工作小组。经过三年卓有成效的工作,立法的前期调研和草案的草拟工作已经取得了实质性进展。近期正在争取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审议的日程之中。如果一切顺利,有望在最近的一两年内获得通过,正式颁布施。随着电子商务法的制定,网络商品交易活动将具有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从这个角度看,电子商务法的起草,无论是对监管部门,还是对参与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各方主体,都具有重要意义。
 
  电子商务法的制定,不是为了管理而管理,而是为了促进电子商务健康稳健的发展。要实现中国电子商务的长期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建立规范的法律秩序,促进电子商务企业之间展开良性的、有效率的竞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增进社会整体福利,否则就是变相的掠夺和社会财富的简单再分配。
 
  良好的电子商务法律秩序的核心要素在于保护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各方主体的正当权益,形成一个合理的,责、权、利相适应,相匹配的利益分配格局。从某种特定的电子商务经营模式中获得高额利润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与社会责任。
 
  《电子商务法》的五大立法思路
 
 “促进发展、规范秩序和保护权益”是电子商务法立法中遵循的三大原则。围绕这三大原则,电子商务法草案形成了以下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基本思路。
 
  第一,在与传统的商业经营者的关系上,通过电子商务法的制定,推动和塑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确保线上线下享有平等的法律待遇,实现线上线下融合发展。电子商务是传统商务活动的互联网化,而不是特种行业,更不是所谓的虚拟经济。因此不能仅仅因此某种商业模式运用了互联网技术,就必须受到特殊的,多重的管制。从另外一个角度看,电子商务的本质仍然是商务,因此,也不能仅仅因为运用了互联网技术,就主张自己应该享受特殊的待遇。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电子商务企业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政策层面上对商业活动的规制,承担商业经营者都应该遵循的基本义务与社会责任。
 
  第二,在电子商务经营者之间,通过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促进彼此之间开展有序竞争,实现合作共赢,开放共享。在电子商务法的草案中,专门有关于电子商务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专门条款。在现实中,有一些电子商务企业,利用自己的市场影响力,强制商家只能与自己进行合作,限制甚至剥夺其与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合作的机会。也有一些大型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指定与其进行合作的商家必须与平台选定的物流企业进行合作。还有平台企业在与商家签订的服务协议中,设置非常严苛的条款,单方面排除自己的责任,限制对方的主要权利。这些行为都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或者排除竞争,则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垄断。电子商务法必须对此类行为予以规制,塑造电子商务经营者之间良好的竞争秩序。
 
  第三,在与监管部门关系的处理上,电子商务法强调电子商务经营者尤其是第三方平台要与监管部门形成高效的协作与配合关系。随着大量的传统商业经营者将其经营活动迁移、聚集到第三方平台上,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工商管理、税收征管,海关稽查,检验检疫以及其他管理措施的时候,必然要向平台企业要求提供相关数据信息。在这一问题上,由于第三方平台对相关电子商务信息数据有保密的义务,并且涉及商业秘密,因此其在数据提供的问题上存在顾虑。
 
  但客观而言,在目前互联网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在国民经济中占据越来越重要地位的情况下,国家监管部门如果不能得到第三方平台的有效协作,传统的监管手段根本无法得到落实,监管效能会受到严重影响。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中,要注意平衡这二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要求政府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向第三方平台获取数据,并且认真履行数据信息的保管义务,另一方面要求第三方平台认真地履行配合义务,这既是平台企业的法律责任,也是社会责任。
 
  第四,在与其他社会团体的关系上,电子商务法力求以多元共治的精神,推动电子商务领域的多层次、多元化的规则之治。由于电子商务仍然处于快速发展之中,立法者对于未来可能会出现新的商业业态,未必能够充分地预见,因此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中特别注意为未来电子商务的发展留有空间和余地。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制中必须引入弹性化机制,寻求结合“软法”来进行治理。正是基于这一点,电子商务法特别鼓励相关的电子商务的行业协会及专业机构,积极主动地参与到网络交易的自律之中去。
 
  以电子商务领域服务协议的制定为例,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的交易规则是支撑电子商务活动的基础性规范,它是由第三方平台说了算,还是应该形成一个由各方利益主体更加深入的协商和博弈之后,形成一个交易规则更加合理呢?显然后者更加合理。这就需要相关的社会中间组织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在相关主管部门的引导之下,就服务协议中某种类型条款的合理性进行充分的讨论,寻求最大程度的共识,只有这样,相关的服务协议中的条款才不致于被法院以“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通知义务”为由认定为无效。
 
  第五,在与其他相关权利人,特别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关系上,电子商务法试图建立一个合理的以“通知——删除——反通知”规则为核心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推动国家层面的质量强国的发展战略,培育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和品牌保护氛围。毋庸讳言,最近一些年,随着中国电商特别是第三方平台的快速发展,平台上的经营者(包括自然网店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甚至引发了国际范围内的品牌权利人的严重不满,影响了中国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国际形象。对于这一问题,电子商务法的思路是,平台应该建立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积极参与到针对假冒伪劣产品的治理之中去,利用平台掌握的大数据,将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人的数据信息和违法线索,提供给相关执法部门,形成一种线上线下联动协调的执法机制,才能真正解决平台上存在的销售侵权产品的问题。只有第三方平台正视这一问题,不唯利是图,不说一套做一套,真正地承担起假冒伪劣产品的治理的法律与社会责任,才能够在世界范围内建立起良好的,负责任的中国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社会形象。
 
  第六,在与消费者的关系上,电子商务法努力建立更加完备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在草案中提出了一些体现了更高水准的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的制度建议。例如建议推动建立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鼓励第三方平台实现消费者受到侵害时的先行赔付制度,要求第三方平台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权,完善电子商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等等。当然,在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保护的问题上,一些焦点问题,例如职业索赔人的法律属性的定性问题,也需要予以高度的关注。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大数据的治理机制,来有效识别真正的消费者与职业索赔人,从而把电子商务经营者保护消费者的措施留给真正的消费者,让执法部门的主要精力放在保护真正的消费者上,而不是把大量的行政资源和平台企业处理消费维权纠纷的资源放在职业索赔人的身上。中国消费者保护机制的良性运行,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各方的良性的协作,任何一方恶意地滥用这一制度,都会损害真正的消费者福利,增加不必要的制度运行成本。
 
  “他律”与“自律”相结合
 
 最后,我们要强调的是,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在性质上是建立一套相对完善的电商领域的“他律”的制度体系。
 
  电子商务法明确一套行为规则体系,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普遍遵守。但在电子商务法的起草过程中,我们也高度重视“他律”必须与“自律”相结合。如果没有自律的因素,每个经营者都是以邻为壑,每个人都抱着“我走过之后,寸草不生”的利润掠夺者心态去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话,电子商务领域难以形成一个良好的生态。
 
  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只能为电商经营者确定一个底线,这个底线需要企业的自律来提高相应的保护标准和保护水平。法律只能采取底线思维,但企业不能够进行探底竞赛,企业应该追求更高的标准。如果经营者之间都具有良好的社会责任意识,那么法律责任也会呈现出更加友好的局面,如果大家都不顾底线,那么法律规制必然会走向严苛,这最终对整体产业的发展是不利的。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社会责任观念在互联网时代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甚至文化意义。一个具有良好的社会责任感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大规模的第三方平台,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引领社会层面上的消费习惯,消费理念。一个国家未来的年轻人,究竟是喜欢流行短平快的山寨文化,还是逐渐形成重视质量、尊重工匠精神、推崇原创的氛围,与大型电商企业的消费引导是密切相关的。此外,电商企业的诚信经营也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意义,它有助于塑造良好的中国电商经营者的社会形象,改善电商行业的外部舆论环境,真正推动中国商业互联网的转型,帮助中国的电子商务行业走向世界。(冯晓霞根据会议演讲整理)
 

标签:2016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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