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WAP手机版 RSS订阅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 > 影响

“黑名单”管理办法公布 失信企业处处受限

作者:     
内容摘要:

  近日,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张茅签署总局令,公布经国家工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办法》,进入“黑名单”的企业将受到严厉的信用约束和各政府部门的联合惩戒。

  “黑名单”管理进一步细化

  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该《方案》明确了对市场主体的宽进严管原则并要求进一步推进“黑名单”管理应用,完善以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限制为主要内容的失信惩戒机制。建立联动响应机制,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有其他违法记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针对性的信用约束措施,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局面。

  随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相继出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黑名单”制度得以确立。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常务理事刘俊海指出,本次出台的《办法》就是对“黑名单”制度的具体落实,旨在增强“黑名单”制度的稳定性、可预期性与可操作性。

  失信成本提高

  从内容上看,《办法》共21条,主要规定了立法宗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的含义、管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列入情形和列入程序、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移出情形和移出程序、惩戒措施、异议和救济等。其中,市场主体被列入“黑名单”的情形包括传销及违法直销等工商部门一直严厉打击的违法行为,以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形。

  依据《办法》,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将受到严格的信用惩戒,即,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刘俊海教授认为,信用制裁、市场选择机制及法律惩戒机制相结合,对于提高失信成本、降低失信收益、确保失信成本高于失信收益具有重大意义。

  多方联合惩戒

  《办法》是国务院部委第一部关于“黑名单”管理的部门规章,但并不意味着监管和惩戒企业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办法》出台前,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38个部门已联合签署《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就落实建立和完善联合惩戒的机制达成一致意见。目前,税务、质量、统计等部门均已制定相关办法或出台相关意见,对违法失信行为予以公示或惩戒。如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规定,对于有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等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将通过中国统计信息网,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信息。质检总局也已出台《关于加强严重质量失信企业管理的指导意见》。

  同时,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等文件的要求,协同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将逐步建立,2016年底前,地方政府将初步实现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

  此外,除有特殊规定,企业信用信息都是双向公开的,既对各政府部门公开,也对市场主体公开,企业要养成经常查看自身信用记录的习惯,发现轻微的违规行为要及时改正,以免因长期失查而被列入“黑名单”,如发现被错误列入“黑名单”,也要及时申请移除或通过行政异议等方式寻求救济。

  从趋势上看,随着社会信用体系逐步完善,信用惩戒力度将逐步加大,惩戒范围也将覆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刘俊海教授提示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脱离诚信的创新与发展都会让企业误入歧途。

 

标签:2016年第2期 
杂志简介 - 组织机构 - 关于我们
版权所有©《光彩》杂志社   联系电话:010-8226201682262069 京ICP备05041205号-1